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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事故致人重伤,物业公司和维保单位谁应担责?
时间:2016-07-12   来源:郑州市物业管理协会  查看:0

一、基本案情

某物业公司为一小区提供物业管理,电梯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有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服务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2月3日上午10时15分许,小区2号楼X号电梯发生故障,物业公司即向电梯公司报修,电梯公司接报后即派公司维保人员前往维修。同日11时05分许,业主盛某在一楼进入该电梯时,电梯在层门和轿门开启的情况下突然发生向上移动,盛某被上升的电梯轿厢绊倒,上半身扑倒在轿箱内,下半身悬挂在轿厢外,随着电梯轿厢的继续上升,盛某下半身被挤在轿厢地板和一楼层门的门楣之间,盛某因此受伤。盛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骨盆及双侧下肢多发伤等。后又转至上海华佳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为此,盛某共产生医疗费243,095.63元。

电梯事故发生后,质监局就该事故出具《电梯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电梯事故主要原因为:“电梯公司维保工作不到位,在执行《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中有关电梯制动器保养要求存在一定缺失;”次要原因为“物业公司在履行电梯安全管理主体责任上存在一定缺失。”关于该电梯事故的责任,该报告认定“电梯公司的维保工作不到位,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

盛某认为,电梯公司维保工作不到位,物业公司在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上也存在过错,遂将两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64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医疗费262602.13元、一期营养费3600元、一期护理费14660元、交通费6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后续营养费1200元、后续护理费1410元。

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盛某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盛某骨盆外伤,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和神经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手术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行二期取内固定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盛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

被告电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被告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由于被告物业公司未设立警示标志,以致原告直接跨入非正常运营的电梯内。另外,电梯公司认为,业主委员会明知电梯老化严重未及时更换电梯也存在一定过错;消防人员救援不及时加重了原告的损伤;原告在搭乘电梯过程中本身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电梯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复诊费用、护工费用、交通费用及伙食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同意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按照工作程序,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不需要到场,事发时也的确没有到场,被告电梯公司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发时,该公司施工人员在电梯尚未修理完毕之时即离开现场,未能把修理中的电梯锁上,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电梯公司作为有资质的专业电梯维修保养单位,未能切实履行其保障乘客安全的义务,导致原告进入未正常运行的电梯并因此受伤,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物业公司作为小区2号楼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对其实施物业管理范围内的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相应义务,其委托被告电梯公司对故障电梯进行维修,应对被告电梯公司维修电梯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但被告物业公司负责电梯安全管理的人员未到修理现场实施对电梯维修工作的监督,也没有采取树立警示标志等防护措施来保障乘坐电梯人员的安全,故被告物业公司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电梯公司主张原告、业委会、消防人员等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两被告对本案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电梯公司、被告物业公司分别按照70%、3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法院确认:1、关于医疗费为243095.63元。2、护理费为4800元。3、营养费为4800元。4、鉴定费1900元。5、残疾赔偿金为96451.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7、交通费为8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40元。9、律师费为6000元。10、关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为公平保护原、被告双方权利,原告须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法院判决:

一、被告电梯公司赔偿原告盛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256050.78元;

二、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原告盛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09,736.05元。

 

三、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电梯安全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焦点问题是物业公司、电梯维保单位应否负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分析其有无过错。

(一)物业公司存在过错。

首先,质监局出具的《电梯事故调查报告》证实“电梯制动器保养存在缺失”,说明电梯管理不到位。

其次,本案中物业公司聘请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维保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修保养,但电梯维保工作不到位,作为委托者的物业公司难逃监督管理责任。

第三,物业公司对事故电梯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提醒乘梯人,也没有派人盯守防范事故发生。

总之,物业公司不能证明其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来预防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即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电梯公司存在过错。

电梯公司为本案小区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依法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在本案中,电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电梯公司存在如下过错:

1、未尽维保义务,电梯制动器维保不到位。依据为质监局出具的《电梯事故调查报告》,该电梯事故主要原因为:“被告电梯公司维保工作不到位,在执行《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中有关电梯制动器保养要求存在一定缺失”。

2、接到物业公司故障通知后,未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事故的发生显然是由于电梯公司未作有效维修,未彻底排除安全隐患。此种情况下,电梯公司既没有采取紧急停梯作进一步排查,也没有建议物业公司与其共同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3、电梯公司未完全履行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业主、业委会、消防部门不存在过错。

本案中,被告电梯公司主张原告、业委会、消防人员等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电梯公司认为,业主委员会明知电梯老化严重未及时更换电梯也存在一定过错;消防人员救援不及时加重了原告的损伤;原告在搭乘电梯过程中本身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业委会作为业主大会执行机构,其无权直接决定更换电梯,也不具备判断电梯是否老化严重到更换的程度。从技术角度看,应当由电梯维保单位和物业公司提出相关建议。此外,更换电梯依法应当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而日常保养的费用由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费中支付。本案发生事故,物业公告报修,电梯公司出现场维修,结果还是发生了事故,应当认定电梯公司维保不到位。因此,认为业委会存在过错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在搭乘电梯时如无违反乘梯要求的行为,不能认为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未明确救援响应时间。因此,主张原告和消防部门存在过错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实务指引

(一)物业公司、电梯维保单位的在电梯管理维护中的主要义务

物业公司承接小区项目管理时,物业公司即为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履行电梯使用单位义务,承担电梯使用单位责任。物业公司主要义务包括:1、负责对电梯进行年检,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质检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2、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3、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4、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5、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6、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的义务主要包括:1、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2、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二)电梯出现故障或发生过事故时,应当排查电梯制造单位、经营单位有无责任。

如果电梯在制造环节或者出厂时就存在问题,应当追究厂家的责任。同样,如果经营单位出售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电梯运行安全隐患属于规定的“紧急情况”,可考虑直接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对于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物业企业应当依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简化程序方便应急情况下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法﹝2013﹞20号)办理。


                                                                                                                                                                                                                                                    撰稿:王占强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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